在職務發明權屬糾紛案中,一般提起訴訟的主體是職務發明所屬單位,鮮有公司股東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情況。近日,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就審結了一起此類案件。
在該案中,佛山市正和液壓控制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將廣東輕量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輕量公司)、輕量公司員工高某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涉案4件實用新型專利權權屬和3件發明專利申請權權屬歸該案第三人中寰興迪(廣東)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興迪公司)所有。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后支持了正和公司的訴訟請求,該一審判決現已生效。
股東對簿公堂
公開資料顯示,正和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31日,經營范圍包括工程和技術研究和試驗發展、機械設備研發和工業自動控制系統裝置銷售等。輕量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17日,經營范圍包括汽車零部件研發、機械設備研發和新能源汽車生產測試設備銷售等。
為推進“一體成型汽車橋殼項目”(下稱涉案項目)相關機械設備及產品的研發、生產及銷售,正和公司與輕量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共同成立興迪公司。該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技術開發、汽車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車零部件研發和機械設備研發等。不過,兩家公司并未就合作成立興迪公司一事簽署過正式合同,也未對興迪公司成立之前及之后的知識產權歸屬有過約定。
在隨后的合作過程中,由于經營理念不同,正和公司與輕量公司于2022年8月協商解散興迪公司,但未達成一致意見。
2022年12月,正和公司發現,輕量公司于2022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間提交了7件專利申請,均涉及縮管機或一體成型汽車橋殼項目及其部件模具、成型方法等,發明人為高某,部分專利申請已獲得授權。
正和公司認為,涉案專利與興迪公司在涉案項目中實施的技術方案均屬于同一技術領域,且解決的技術問題、技術特征、功能效果均相同。高某在入職輕量公司前在興迪公司就職,涉案專利與高某在興迪公司任職期間的工作緊密聯系,因此,該專利屬于為執行興迪公司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應認定為職務發明,涉案專利權應歸屬于興迪公司。輕量公司與高某共同將涉案發明創造申請登記在輕量公司名下,侵犯了興迪公司的利益。
正和公司還認為,其作為興迪公司的股東,曾多次要求輕量公司將涉案專利歸還興迪公司,但最終未果。正和公司也多次向興迪公司請求提起訴訟,仍舊未獲得興迪公司董事會通過。正和公司遂以股東身份向興迪公司的監事發送請求函,請求監事針對輕量公司、高某損害興迪公司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但興迪公司未提起訴訟。因此,正和公司才提起該案訴訟。
明確權利歸屬
2023年9月19日,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受理該案,并進行了審理。
庭審中,高某辯稱,前述所有發明創造均系其本人在入職興迪公司前獨立完成,屬于其個人發明創造成果,其僅是在入職興迪公司后將相關技術用在興迪公司的生產線上。由于輕量公司能夠實施相關生產線,且愿意投入資金保護其專利,故高某對輕量公司提交相關專利申請并無異議。
輕量公司則辯稱,其從2021年開始就投入涉案項目生產線,正和公司及其控制人向輕量公司借款以用于建立涉案項目生產線。興迪公司成立后,輕量公司又繼續投資進行生產線的建立,但項目沒有成功。正和公司承諾前述款項在興迪公司成立后歸還輕量公司及其控制人,但一直未歸還,建立涉案項目生產線的承諾也沒有實現,導致輕量公司的投資款無法收回,輕量公司繼續投資涉案項目,將涉案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是為了減少損失。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將該案審理重點確定為:正和公司能否以自己名義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涉案發明創造是否屬于高某在興迪公司處的職務發明及涉案發明創造是否歸屬于興迪公司。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正和公司已向興迪公司監事提出提起訴訟的書面請求超過30日仍未果的情況下,依照我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正和公司有權為了興迪公司利益而以自己名義直接提起該案訴訟。另外,在案證據表明,涉案7件專利或專利申請均系高某在興迪公司任職期間或在離職后一年內完成,且均與高某在興迪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具有相關性,故可以認定興迪公司系涉案7件專利及專利申請的權利人。輕量公司雖主張其需向興迪公司挽回前期投資損失,但其股東權益應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通過興迪公司內部股東決議、清算程序或其他合法途徑實現,而非擅自將歸屬于興迪公司職務發明的涉案發明創造直接登記在自己名下。因此,正和公司的訴訟請求具有充分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
提供類案參考
該案系涉及汽車機械領域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和發明專利申請權的權屬糾紛,主要涉及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適用條件的審查及職務發明創造中“執行本單位的任務”的認定,案件判決結果對類案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該案承辦法官肖海棠表示,該案涉及知識產權法律法規與公司法的交叉適用,類型相對新穎。在司法實踐中,在涉職務發明權屬糾紛案中,一般提起訴訟的主體是主張職務發明的所屬公司,但該案卻系公司股東以維護公司利益為由提起的訴訟,涉及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與2023年修訂的公司法(即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關于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法律適用問題。該案依法對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資格,以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等法定條件進行了審慎審查,既保障了股東在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依法行使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維護公司合法權益的權利,又防止了個別股東隨意使用訴訟權利,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等不利情況的出現,更有效地發揮股東代表訴訟的制度功用。
在職務發明創造權利歸屬的處理認定上,該案準確把握職務發明的要件和特征,對于何謂“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公司籌備期間對權利歸屬的影響,以及如何把握“相關性”的度等問題,作出妥當處理,提供了生動案例。“該案在注重維護原單位、離職員工及離職員工新任職單位之間利益平衡的基礎上,依法保障了原單位對確屬職務發明創造的科學技術成果享有的合法權利,有利于鼓勵和支持企業開展發明創造,進一步促進創新驅動發展。”肖海棠表示。(記者:姜旭 通訊員:楊春蓮)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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