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06-12】隨手拍,能否“拍出”版權?
當下,拍照設備自動化程度大大提高,照片生成非常簡單,拍照日漸常態化。在使用智能工具拍攝照片時,拍攝者只需按下快門,蘊含的智力勞動極少,且因相當一部分照片僅是對生活場景、靜態實物的再現,這些照片是否也屬于攝影作品?有觀點認為,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攝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因此藝術性應當是構成攝影作品的必要條件。如果在藝術性方面沒有滿足構成攝影作品的要求,則照片不屬于攝影作品。如果照片平平無奇,就必然不享有版權嗎?
首先,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根據該規定,獨創性以及可復制性是判斷作品的兩大要素。“獨”是指源自本人,獨立完成,并非抄襲他人;“創”是指作品應體現作者對素材的選擇、取舍、編排,系作者的智力勞動成果。“可復制性”則是指作者是通過文字、語言、符號、聲音、動作、色彩等一定的表現形式將其思想表達出來,使他人感覺其存在,作品具備有形形式,可以加以復制進而實現作品的再現和傳播。通過上述概念可知,獨創性主要體現在作品的內容上、表達形式上或者兩者兼具,且作品的獨創性并不等同于藝術上的或者美學上的價值。換言之,在我國著作權法并未將藝術性作為作品的判斷要素的情況下,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將藝術性作為是否構成作品的判斷要素則于法無據。而從我國著作權法的立法及司法實踐看,存在的唯一例外系實用藝術作品。實用藝術作品既有一定的藝術美感,又具有一定的實用性。對于該類作品,著作權法雖未明文規定,但并不排斥對其保護,且在司法實踐中,明確保護的就是其藝術性的內容,或作者對該作品的藝術造型、外觀設計、色彩裝飾等藝術性特征所作的智力投入。但對于其他作品,則并無藝術性方面的特別要求。
其次,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將攝影作品界定為藝術作品,是表明該類作品屬于藝術領域,該條規定并未將藝術性界定為作品的構成要素。且從人類認知活動的邏輯順序出發,人類通過智力勞動先創作出作品,然后再運用歸納等邏輯推理方法,將不同作品進行分類。從中不難發現,是先有作品,后有分類。如果某一作品在同類作品中特點不突出、不典型,則相關公眾對其評價必然不高,但不能據此否認其作品屬性。如某一作家創作的小說文理不通、邏輯混亂,大眾必然將其界定為拙劣的作品,但此時并不能否認該小說仍屬于文學作品的范疇。與之同理,一般情況下,也不宜以缺乏藝術性為由否認照片的作品屬性。同時,藝術品與作品系不同的概念,評判藝術品和作品的標準也并不一樣。藝術品未必是作品,作品也不都屬于藝術品。更何況對于藝術性這一概念本身,內涵、外延均具有不確定性,在判斷主體、判斷標準方面,眾說紛紜,將如此不確定的概念,作為判斷作品的要素,必然導致實踐中缺乏實操性。
再次,從域外法比較的角度出發,對我國攝影作品的認定范圍也不宜做過多限制性規定。攝影作品是在照相機被發明并廣泛使用之后才成為著作權保護的客體,該類作品是借助機械等技術手段記錄客觀物體形象。這種創作方式有別于文字、美術等作品的創作。文字、美術等作品是創作者將心中所想或眼中所見用筆或者其他工具外化為實在之物。而攝影作品是對客觀物體形象的再現,更多體現為一種對信息的傳遞,而非創造。因拍攝工具在該類作品創作過程中發揮了重大作用,有時拍攝工具與作者的智力勞動在作品創作過程中孰輕孰重,難以區分,導致對于攝影作品應否給予版權保護,爭議頗大。一些國家將照片認定為攝影作品,給予版權保護。而另一些國家則將攝影作品與照片區分開來,將表現了攝影師藝術觀點與創造力的照片認定為攝影作品,受著作權保護,而對于一般的照片,不認定為攝影作品,僅給予鄰接權保護。而當前我國著作權法對照片并未作出分類,也未作出對部分照片通過鄰接權給予保護的類似規定,如在實踐中堅持過高的藝術性標準,則必然導致大量照片得不到著作權法的保護,這與著作權法通過給予權利保護,鼓勵作品的創作、傳播,繁榮社會主義文化、科學事業的立法目的相悖。
此外,對于照片應否給予版權保護,仍應回歸到獨創性的判斷上來。而攝影作品獨創性的把握,可以從攝影作品的類型出發進行考量。有著作將攝影作品分為創作型、再現型、抓拍型三類。創作型攝影作品拍攝的場景或對象是攝影師在個人藝術美感指引下進行專門安排而形成的,即由攝影師創造出來。再現型攝影作品的拍攝對象是日常生活場景或者自然景象,無需拍攝者精心布置。抓拍型攝影作品是拍攝者選擇在恰當的時間、恰當的地點迅速按下相機快門記錄精彩瞬間。從這三類攝影作品的創作特點以及創作過程看,攝影作品的獨創性主要體現為攝影器材、拍攝時機的選取、攝影技巧的展示以及攝影者的個性化安排。如果某一照片體現了拍攝者的創造性勞動,并非簡單對客觀實物的記錄,則應認定為作品。同時,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拍攝作為一種技術方法,并非在任何場景下都屬于創作手段。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復制權是指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根據該條對復制權概念所作的定義,拍攝也有可能構成復制的手段,此時形成的照片,則不應被認定為作品。(關曉海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