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商標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標標識的行為。
以印染、沖壓等方式直接在商品、商品零部件、商品的主要原材料(不含商品的包裝物)上標注商標圖文的,屬于商品生產加工行為,一般不屬于前款所稱的商標印制。
本條規定了商標印制的含義。
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單獨印制的商標標識貼附于商品之上,也包括在商品加工過程中將商標標識直接印制在商品上。《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織字、曬蝕、印鐵、鑄模、沖壓、燙印、貼花等方式制作商標標識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商標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標標識的行為。”實踐中,對以印染、沖壓等方式制作商標標識是否屬于商標印制行為有不同意見,本條再次明確了只有印刷、制作商標標識的行為才視為商標印制行為。執法實踐中要注意商標印制行為區別于商品生產加工行為,避免將商品生產加工行為錯誤認定為商標標識印制行為,以致錯誤適用法律。
第三十一條
商標印制單位承印標注“注冊商標”字樣或者注冊標記的商標標識,應當按照《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核查《商標注冊證》等證明文件和承印商標是否與《商標注冊證》核準注冊的商標一致,以及該注冊商標是否有效。未履行上述審核義務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本條規定了商標印制單位印制注冊商標的審核義務。
《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商標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標印制單位印制商標的,應當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合法的營業證明或者身份證明。”第四條規定:“商標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冊商標的,應當出示《商標注冊證》或者由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復印件。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冊商標,被許可人需印制商標的,還應當出示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復印件;商標注冊人單獨授權被許可人印制商標的,除出示由注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外,還應當出示授權書并提供一份復印件。”第五條規定:“委托印制注冊商標的,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及商標圖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標樣稿應當與《商標注冊證》上的商標圖樣相同;(二)被許可人印制商標標識的,應有明確的授權書,或其所提供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含有許可人允許其印制商標標識的內容;(三)被許可人的商標標識樣稿應當標明被許可人的企業名稱和地址;其注冊標記的使用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第七條規定:“商標印制單位應當對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證明文件和商標圖樣進行核查。商標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規定的證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標標識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商標印制單位不得承接印制。”
當事人承印標明“注冊商標”字樣或者標注注冊標記的商標標識的,應當按照承印注冊商標標識的有關規定查驗商標注冊證等證件及商標圖樣,有效避免承印冒充注冊商標、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風險。
第三十二條
商標印制單位承印未標注“注冊商標”字樣和注冊標記的商標標識,未履行以下審核義務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一)按照《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核查證明文件以及商標圖樣。
(二)通過國家知識產權局官網查詢在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上,他人是否已注冊與承印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
他人已在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上注冊與承印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商標印制單位仍然承接印制的,按照《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本條規定了商標印制單位印制未標明注冊商標和未標注注冊標記的商標的審核義務。
《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委托印制未注冊商標的,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標圖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標不得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的規定;(二)所印制的商標不得標注‘注冊商標’字樣或者使用注冊標記。”第十三條規定:“ 商標印制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承接印制業務,且印制的商標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注:現為《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所述的商標侵權行為,由所在地或者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商標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承印未標明“注冊商標”字樣和標注注冊標記的商標標識,商標印制單位有義務查驗該商標標識是否涉嫌違反禁用規定及侵犯他人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具體而言,一是查驗商標圖樣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規定,二是查驗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是否已注冊與承印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考慮到商品類似、商標近似的判斷有一定專業性,故《標準》中明確商標印制單位的最低審核義務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上,他人是否已注冊與承印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并且明確其應當通過國家知識產權局官網主動查詢。若商標印制單位怠于履行審核義務,導致印制的商標標識與他人在同一種商品上注冊的商標相同的,其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文章來源:國家知識產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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