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五環之歌》與《牡丹之歌》改編權侵權糾紛案宣判
案情回顧:《牡丹之歌》由喬羽作詞,呂遠、唐訶作曲,詞作品相關權利及合作作品的共有權利已授權給眾得公司。《五環之歌》是電影《煎餅俠》的推廣曲,眾得公司認為《五環之歌》涉嫌侵犯其對《牡丹之歌》享有的改編權,遂將電影出品方及歌曲演唱者岳龍剛(藝名“岳云鵬”)訴至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為岳龍剛創作并演唱《五環之歌》的行為,未侵犯《牡丹之歌》詞作品的改編權。今年10月,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終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眾得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本案原告主張權利的作品是分別有不同作詞者與作曲者的音樂作品,因為音樂作品的詞可以被單獨使用,曲也可以被單獨使用,實踐中二者通常也是明示性地各自署名。因此,在單獨使用詞或曲的情況下,這種類型的音樂作品應被看成是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本案被告方僅僅使用了音樂作品的曲調,而歌詞部分并沒有使用原歌詞,重新創作的新歌詞也不認為與原歌詞相同、相似或實質性相似,因此原告方據以主張權利的歌詞部分并不能獲得保護。需要注意的是,原告起訴的改編權侵權,司法認定時應嚴格按照《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的立法本意來判斷,那就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改編已有作品而產生新作品的行為”,這種侵犯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強調的是未經許可的改編行為,該行為的侵權惡性相對較小,后果相對較弱,僅應承擔財產補償的適當責任。而與改編權侵權相關聯的剽竊行為如果成立的話,可能侵犯的權利則包括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改編權、向公眾傳播權等各種著作人身權與財產權。
——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教授、博導、副院長 叢立先
2.“微信紅包”和“微信表情”侵權案宣判
案情回顧:因認為“吹牛”軟件使用了與微信相似的紅包界面和聊天表情,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將“吹牛”軟件的開發運營方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7月19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分別對“微信紅包”和“微信表情”兩案進行一審宣判。
“微信紅包”案一審認定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具有獨創性,構成美術作品;“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法院認定被告侵害了二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判令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認定被告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判令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騰訊計算機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
“微信表情”案一審認定涉案微信表情生動、形象、富有趣味,體現出一定的個性化選擇和獨創性表達,具有審美意義,構成美術作品。法院判決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要求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及合理開支1萬余元。
專家點評:
判斷“微信紅包”是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關鍵還是看其是否具有獨創性。“微信紅包”將傳統的紅包形式移至互動交流平臺使用,產生實際生活中發紅包的功能。生活中傳統的紅包形式在顏色上呈紅色,在形狀上呈方形,一般配有“喜”“大吉大利”等字。“微信紅包”與傳統紅包雖載體不同,但在表達上與傳統紅包有相似性,也就是說,“微信紅包”是在傳統紅包樣式的基礎上進行的設計。因此,判斷“微信紅包”有沒有獨創性,關鍵要看“微信紅包”與傳統意義上的紅包有沒有差異。“微信紅包”上“開”的設計與傳統紅包存在較大差異,而這種差異就是新穎性,其實也是其獨創性的體現。
對作品享有著作權是訴訟的前提,而在訴訟中,原告起訴他人侵權,首先應對自己享有著作權進行舉證。在“微信表情”侵權案中,一個焦點問題是原告對“表情包”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權。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應就自己享有著作權進行舉證。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若沒有相反的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人,推定為著作權人。若被告否認原告是權利人,應對自己是權利人進行舉證。實務中提交的證據包括作品登記證書、合法出版物、創作的手稿,以及一切能證明創作事實的所有證明。隨著互聯網的發展,作品的創作與傳播大多通過網絡進行,隨創作,隨傳播,由于作品的保護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創作完成即可獲得保護,因此創作者對作品進行登記、存證愈發重要。
——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教授 孟祥娟
3.網店賣《延時北京》被判侵犯著作權
案情回顧:攝影家周某某耗費3年時間,選取北京71個不同的地標性場景,拍攝了5392張照片,形成3分43秒的延時攝影作品《延時北京》,卻遭網店盜賣,價格3.8元。周某某投訴后,淘寶店主更換鏈接繼續銷售,周某某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115270元。
北京互聯網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判定涉案視頻構成類電作品,被告在其店鋪出售包含涉案視頻文件的行為侵犯了周某某的署名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判決被告在店鋪主頁連續3日刊登致歉聲明,并賠償周某某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8000元。
專家點評:
該案中,法院沒有受限于作品創作方式的特殊性,而是從作品制作過程、呈現方式和獨創性角度出發認定了延時攝影視頻構成類電作品,這一裁判精準把握了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作品的實質性要求,合理拓展了新技術時代類電作品的類型,契合了“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因科技的快速發展而日益豐富的現實,具有十分重要的示范作用。作為類電作品的一種,延時攝影視頻能夠產生完整的著作權,網店未經作者授權擅自售賣此類作品是一種典型的著作權侵權行為。
該案中,網店既侵犯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權,即署名權,也侵犯了作者的著作財產權,即信息網絡傳播權,故法院據此判決網店承擔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當然,本案最終判決的賠償數額和權利人的要求相差較大,這提醒權利人在遭遇侵權時要重視自身損失或對方獲益證據的收集,《著作權法》中的民事賠償責任需要以充足的證據為支撐。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來確定賠償數額,該案中法院根據創作難度、作品類型、侵權行為性質及后果等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賠償數額,就是此類情形下一種典型的賠償數額計算方式。
——南京理工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副教授、江蘇省知識產權思想庫副主任 徐升權
4.12位作家訴《錦繡未央》系列抄襲案全勝訴
案情回顧:6月20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法對《錦繡未央》小說涉嫌抄襲11案進行一審宣判,法院認定《錦繡未央》抄襲行為成立,對被告周靜(筆名秦簡)作出如下判決:停止對小說《錦繡未央》作品的復制、發行及網絡傳播;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1案共計60.4萬元;在《新京報》和“瀟湘書院”網站首頁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
此前,《錦繡未央》侵權首案于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宣判。被告周靜侵權成立,賠償原告沈文文(被侵權作品《身歷六帝寵不衰》)經濟損失12萬元及維權開支1.65萬元,共計13.65萬元。至此,12位作家訴《錦繡未央》系列抄襲案全部勝訴。網絡版270萬字左右的《錦繡未央》被判定共抄襲來自12位作家的16部作品共11.4萬字,侵權語句共計763處(句),侵權情節共計21處,被判賠償金額共74.05萬元。
專家點評:
人民網評論:“小說《錦繡未央》系列抄襲案維權者全部勝訴,成為知識產權保護的里程碑。”《錦繡未央》案勝訴,極大地增長了權利人的信心,會有更多的被侵權人選擇走以法律訴訟來維權這條路。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著作權糾紛案審理流程長,維權成本高,即使勝訴賠償額也較少。通常抄襲案落定后,影視劇已經首播完畢,權利人獲得的賠償無法與侵權者獲得的利益相平衡。從輿論上看,因為作品改編影視劇吸引了作者、演員和其他主創的粉絲,輿論上對抄襲行為的抵制往往會因多方力量的博弈而效果減弱。因此,抵制抄襲,不能僅僅從著作權人出發,整個影視產業鏈都應當加大對抄襲行為的防控力度,共同保護原創,保護著作權。
抵制抄襲,保護原創,是整個影視行業從業者、原創作者、觀眾以及司法機關和立法機關都應共同關注的課題。為了防范侵權風險,影視劇集制作者應對原著進行事前審核,了解作者相關IP的權屬狀況,以降低風險。影視劇集制作者在與原著權利人簽署合同時,應在合同條款中對雙方權利義務、作品的原創性要求、違約責任、合同解除條件等予以約定,約定若因原著被認定為抄襲、出現第三方主張權利、存在權利瑕疵而使制作方的影視作品蒙受損失,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和相應的賠償責任。
——京師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 封躍平
5.電影《九層妖塔》被訴侵權案宣判
案情回顧:張牧野是知名系列小說《鬼吹燈》的作者,電影《九層妖塔》系根據其所著小說《鬼吹燈之精絕古城》改編而成。張牧野認為電影的故事情節、人物設置、故事背景均與小說相差甚遠,遠遠超出了法律允許的必要改動的范圍,對小說存在嚴重的歪曲、篡改,侵害了他的保護作品完整權,且涉案電影未給張牧野署名,侵害了其署名權,遂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張牧野關于其保護作品完整權受侵害的主張不成立,而僅支持了關于侵害其署名權的主張,并在此基礎上判令中影公司、夢想者公司、樂視公司及環球公司在傳播涉案電影時為張牧野署名并向張牧野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而二審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定,中影公司、夢想者公司、樂視公司將小說《鬼吹燈之精絕古城》改編成電影《九層妖塔》的行為,侵害了張牧野對該小說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專家點評:
保護作品完整權是否受侵害的認定核心是作者聲譽是否受侵害。在規則的背后,則涉及不同的法律理念和不同主體之間利益平衡的問題。此案件不僅具有理論意義,對行業也有重要的現實影響。
上述案件判決改編行為侵權,對于影視公司來講應該會有較大觸動。原著作者對人身權的主張,成為懸在作品受讓人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使作品受讓人通過合同獲得的財產權利始終缺乏可靠性,也使影視劇的巨額投資蒙上不確定性的陰影,從而影響到交易秩序。這一點在案件的一審判決中也有闡述。
為了破解這個問題,有人給影視公司出主意,影視劇拍攝要帶上原作者。但即使帶上原作者,其仍然有可能稍有不滿就主張權利,甚至使矛盾更早爆發,給制作過程帶來更多阻礙。
在目前法律規則尚不夠明確的情況下,應充分利用意思自治的原則,在權利轉讓、許可協議中作出盡可能全面明晰的約定。對于原作者來說,可以在協議中盡可能明確約定改編限制,這對原作者和權利受讓方都是一種保護。而對于權利受讓方,則可以要求原作者在轉讓、許可權利的同時,簽署一份放棄相關權利的聲明。
——廣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劍強
6.主播擅用歌曲《戀人心》被判侵權
案情回顧:斗魚某主播在一次直播時播放了歌曲《戀人心》,時長約1分10秒,直播視頻被上傳到斗魚直播平臺供受眾觀看分享。
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武漢斗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對《戀人心》詞曲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為由,將斗魚公司訴至北京互聯網法院。
北京互聯網法院一審判決斗魚公司賠償原告2000元及因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3200元。斗魚公司不服判決,上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近年來,網絡直播產業生態鏈日趨完善,商業模式日趨成熟,但版權侵權問題卻始終未能得到有效遏制,相反卻有加重的趨勢。網絡直播中,影視、音樂、電子游戲畫面、體育賽事節目等多種《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客體常常未經許可而被使用和傳播,從而侵犯著作權。此類案件中,網絡平臺方和主播的責任邊界不清、網絡平臺方慣以“避風港原則”為抗辯依據等問題長期存在,應當引起重視。該案就是此方面的典型案件之一。
該案的審理明確了網絡平臺方與主播之間雖然可能存在知識產權侵權處理協議,但無論是網絡平臺方還是主播都不能超越權利與義務對等性的要求。該案的判決對網絡直播行業中“避風港原則”的合理適用也有一定啟示作用。“避風港原則”是從網絡服務提供商難以及時發現侵權作品角度而設立的抗辯理由,但隨著網絡直播產業的成熟和網絡技術的日趨發達,版權侵權監測或避免版權侵權的方式與方法不斷豐富,因而“避風港原則”的適用應趨向謹慎。網絡直播平臺方具有明顯的獲益性,這決定了其應盡可能承擔主動的版權審查義務,在沒有主動、充分履行版權審查義務的情況下,“避風港原則”不應成為免除責任的理由。
——南京理工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副教授、江蘇省知識產權思想庫副主任 徐升權
來源: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 發布時間:2019年12月26日
文章來源:國家版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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