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單位技術秘密私自拷貝并帶離單位經營場所行為的認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了上訴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甲與被上訴人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綜合考慮涉案各被訴侵權人的有關行為事實和情節,認定涉案未經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將單位技術秘密私自拷貝并帶離單位經營場所的行為構成以“盜竊”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審宣判后,各被訴侵權人已及時主動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各項義務。
本案基本案情如下:北京某科技公司甲主張某策略游戲軟件的源代碼為其技術秘密。曹某某、王某某均系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的前員工,曹某某曾擔任該公司業務線某技術中臺運營維護負責人,王某某曾擔任該某技術中臺的負責人,該二人在北京某科技公司甲任職期間均與公司簽訂了保密、競業禁止及知識產權保護協議。王某某于2019年12月從北京某科技公司甲離職,并于2020年6月成立與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經營業務完全相同的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曹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提出離職申請。2020年7月2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的關聯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在曹某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甲遞交離職申請前一周,該公司的關聯公司在內部網絡安全例行巡查中發現,曹某某在提出離職申請前的一個多月時間內,未經公司許可私自下載游戲項目源代碼帶離公司經營場所,并存放至一臺并非公司為其配備的蘋果電腦中。經進一步調查發現,曹某某違反保密義務實施竊取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技術秘密的行為是受王某某的教唆、引誘、幫助,曹某某用于購買存放技術秘密之電腦的資金系來自王某某的微信轉賬,而該蘋果電腦的購置發票上顯示的購買單位是北京某科技公司乙。北京某科技公司甲認為,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構成對涉案技術秘密的共同侵權,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訴侵權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連帶賠償因侵犯技術秘密給北京某科技公司甲造成的經濟損失4283000元以及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開支516760元。
一審法院認為,曹某某作為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的技術人員,有權接觸、獲得涉案技術秘密,但并無證據顯示其獲取涉案技術秘密的手段是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電子侵入。曹某某雖實施了將工作中接觸到的技術秘密帶離辦公場所并轉移至非辦公電腦的行為,但難以認定上述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案并無證據顯示曹某某將獲取的涉案技術秘密向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披露,也無證據顯示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涉案技術秘密。故北京某科技公司甲對三被訴侵權人指稱的被訴侵權行為均不成立,據此判決駁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甲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判斷有合法渠道接觸商業秘密的主體的行為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不能僅孤立地看被訴侵權人此前有無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權限和被訴侵權人獲取商業秘密的方式是否對應法律明文列舉的手段類型,而應當綜合審查被訴侵權人獲取商業秘密的意圖及其獲取商業秘密后實施的行為,判斷該被訴侵權行為是否導致或者可能導致權利人失去對該商業秘密的有效控制。被訴侵權人有權接觸涉案技術秘密,并不代表其接觸、獲取技術秘密的方式以及獲取后對技術秘密實施的處置行為必然具有正當性。即使特定主體依約或依法有權接觸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如果該主體在特定場合通過非正當方式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則仍然存在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可能。曹某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將承載有涉案技術秘密源代碼的辦公電腦帶離公司辦公場所并帶回其個人家中的做法違反保密約定。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曹某某實際上早在2020年6月24日之前就已經在分階段、有步驟地將涉案技術秘密所涉代碼帶離北京某科技公司甲辦公場所,而從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日這一期間已逾一周,對于以代碼形式表征的技術秘密以及現今高度發達的電子傳輸技術而言,作為涉案技術秘密之游戲代碼在此期間從曹某某轉移給王某某和北京某科技公司乙,在時間與條件上是完全可行的。結合王某某和北京某科技公司乙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曹某某在本案中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既違反公認的商業道德,也違背其與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簽署的保密協議中作出的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的承諾,其獲取涉案技術秘密的手段明顯難謂正當,而其行為客觀上已經造成涉案技術秘密所涉源代碼脫離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有效控制以及被披露和被他人使用的重大商業風險,故其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具有明顯的可歸責性。基于以上分析,曹某某的被訴侵權行為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以盜竊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和第三項規定的“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情形。
王某某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既屬于個人行為,也屬于代表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法人意志的職務行為。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曹某某實施的侵權行為顯然是受王某某的指示和利用了王某某提供的實質幫助,而曹某某、王某某二人的目的則主要在于獲取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的涉案技術秘密即涉案游戲代碼,并在北京某科技公司乙后續經營中使用。本案不應將王某某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簡單等同于其在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履職行為,進而認為該行為可以被北京某科技公司乙的意志所吸收,否則將導致不當地免除本應由王某某個人承擔的法律責任。基于以上分析,王某某的被訴侵權行為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和該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明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實施該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
雖然曹某某購置蘋果電腦用于存儲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涉案游戲代碼的資金來源于王某某個人微信轉賬,但根據查明的事實,曹某某和王某某均明知曹某某下載、拷貝并在不同載體間傳輸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涉案代碼的目的是用于北京某科技公司乙的后續使用、開發。而且上述購置蘋果電腦所開具的發票上顯示的購買方系北京某科技公司乙,由此表明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既是曹某某實施的侵權行為的授意者,也是曹某某實施的侵權行為的受益者。并且,王某某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既是個人行為,也是體現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法人意志的職務行為。基于以上分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的被訴侵權行為同樣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和該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明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實施該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該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
基于已查明的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三方之間接觸、交流、彼此互動之相關事實,該三方實施的侵權行為顯然并非各自獨立的單獨侵權,而是基于三方主觀上緊密的意思聯絡、客觀上密切分工協作并指向同一技術秘密的共同侵權行為。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在本案中共同實施了侵害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涉案技術秘密的侵權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害、連帶賠償損失(含合理開支)等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據此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立即停止侵害北京某科技公司甲就涉案計算機軟件源代碼所享有的技術秘密,停止侵害的具體方式、內容、范圍包括但不限于:自判決送達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源代碼,前述停止侵害的時間持續至該代碼為公眾所知悉為止;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簽署保守商業秘密及不侵權承諾書提交至一審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給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曹某某、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乙連帶賠償北京某科技公司甲經濟損失50萬元及合理開支39876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依法支付遲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判決第二項關于停止侵害的義務的,以每日5萬元計算;拒不履行判決第二項關于簽署并提交保守商業秘密及不侵權承諾書的義務的,一次性支付50萬元)。
本案二審宣判后,涉案各被訴侵權人已主動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全部金錢給付義務,并按照生效判決的要求完成保守商業秘密及不侵權承諾書的簽署,且將簽字及加蓋公司公章的承諾書提交給北京某科技公司甲。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本案審理,綜合考慮涉案各被訴侵權人的有關行為事實和情節,依法認定涉案未經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將單位技術秘密私自拷貝并帶離單位經營場所的行為構成以“盜竊”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且一并厘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實施的侵權行為不能簡單以“履行職務行為”為由被公司行為所吸收,進而基于切實有效制止侵權行為,防止侵害后果的進一步擴大等考慮因素,在生效判決中一并明確侵權人應履行的非金錢給付義務以及如不履行所要承擔的遲延履行金的計付標準,彰顯了人民法院持續強化技術秘密保護、堅決打擊和震懾各類侵害技術秘密行為的司法態度和裁判理念。
文章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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