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07-15】“M&G晨光”牌文具剪刀引糾紛,怎么回事?
對于文具品牌“M&G晨光”,大多數人不會陌生。而圍繞著“M&G晨光”牌文具剪刀,廣東省陽江市一家在刀、剪等商品上核準注冊有“晨光及圖”與“晨光”商標的公司,與廣州市一家銷售“M&G晨光”牌文具剪刀的文具店產生了一場糾紛。
歷經一審、二審民事訴訟及再審程序,雙方糾紛日前告一段落。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陽江市陽東大洋刀剪制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的再審申請,認定“M&G晨光”標識在文具剪刀上的使用主觀上并沒有借用大洋公司涉案商標“晨光及圖”與“晨光”商譽的意圖,亦不會實質性損害涉案商標與核定使用商品之間的聯系,大洋公司關于被訴侵權標識“M&G晨光”的使用構成對其涉案商標反向混淆、構成侵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三把文具剪刀引爭議
2020年11月2日,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證員一同前往位于廣州市南沙區疊翠峰小區附近的一家名為“M&G晨光文具時尚文具禮品疊翠峰店”的店鋪,在該店鋪內購買了3把剪刀,剪刀的標牌及外包裝上使用了“M&G晨光”標識。根據南沙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載明,南沙區永鑫文具店(下稱永鑫文具店)在一審庭審中確認上述店鋪系其經營,被訴侵權商品系其銷售。
大洋公司認為,永鑫文具店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店鋪內銷售包裝盒、包裝袋等顯著位置突出使用“晨光”標識的剪刀,極易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已經構成商標侵權,嚴重損害了大洋公司的合法權益,據此將永鑫文具店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其停止銷售標有“晨光”標識的商品,并索賠經濟損失8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1.2萬余元。
2002年12月7日,原陽江市江城大洋五金廠(現已注銷)獲準注冊第1976369號“晨光”商標,核定使用在刀、剪等第8類商品上。2017年4月20日,大洋公司通過轉讓取得該商標的專用權。同時,大洋公司還持有第36745817號“晨光及圖”商標與第33819619號“晨光”商標,均核定使用在剪刀、刀等第8類商品上。
針對大洋公司的侵權指控,永鑫文具店辯稱,被訴侵權標識“M&G晨光”與大洋公司主張權利的3件涉案商標“晨光及圖”與“晨光”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被訴侵權標識系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在文具行業曾獲得馳名商標保護的注冊商標,且晨光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一直在持續使用,而大洋公司并未實際使用涉案商標,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
南沙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標識“M&G晨光”與大洋公司已實際使用的3件涉案商標構成近似,雖然晨光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晨光”系列商標在筆等第16類商品上曾獲得馳名商標保護,具有較高知名度,但如果認為被訴侵權人享有的注冊商標更有知名度便可以不經權利人同意,任意在其商品上使用他人享有專用權的商標標識,將實質性損害該注冊商標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基本功能,對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基本性損害。同時,法院認為永鑫文具店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具有合法來源,不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但應當向大洋公司支付為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
綜上,南沙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一審判決永鑫文具店停止銷售侵犯大洋公司涉案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并支付大洋公司為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1萬元。永鑫文具店不服該一審判決,隨后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
是否構成侵權終厘清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爭議焦點在于被訴侵權商品與3件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為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是否容易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
關于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的認定,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被訴侵權商品是文具類剪刀,消費對象主要是學生或辦公人員等群體;3件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是行業用刀和行業用剪刀,消費對象一般并非學生或辦公人員等群體。因此,以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被訴侵權商品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并非同一種商品,也不是類似商品。
針對大洋公司主張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構成對其3件涉案商標的反向混淆問題,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永鑫文具店只是被訴侵權商品的經銷者,并非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者,標有被訴侵權標識的文具剪刀早于2009年已經存在并通過相關宣傳資料推廣發布,而大洋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2009年期間涉案商標已有一定知名度,無從得出被訴侵權商品的銷售行為將擠占大洋公司使用3件涉案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的結論。因此,永鑫文具店銷售被訴侵權商品沒有侵犯大洋公司的涉案商標專用權。
綜上,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23年3月3日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大洋公司的訴訟請求。大洋公司不服法院這一改判結果,隨后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商品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在銷售渠道等方面亦不存在明顯區別,可認定為類似商品。但是,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是行業用刀和行業用剪刀,不包括文具刀,大洋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2009年涉案商標已有一定的知名度,亦不足以證明涉案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和宣傳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剪刀產品種類繁多,文具剪刀與行業用剪刀類似性程度較低,對涉案商標的保護范圍應與其知名度成正比,不應隨意擴大。同時,標有被訴侵權標識的文具剪刀早于2009年已經存在并通過相關宣傳資料推廣發布,可見被訴侵權標識使用人主觀上并無借用涉案商標商譽的意圖,亦不會實質性損害涉案商標與其核定使用商品之間的聯系。綜上,法院認為大洋公司關于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構成對涉案商標的反向混淆、構成侵權的主張不能成立,據此駁回了大洋公司的再審申請。
“反向混淆主要表現為由于在后商標的使用,使得相關公眾可能誤以為在先使用商標的商品來源于在后使用者或者與在后使用商標的經營者之間存在某種經營上的聯系。”北京卓緯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孫志峰表示,商標法所要保護的是商標所具有的識別和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并非僅以注冊行為所固化的商標標識本身。因此,商標標識本身的近似不是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決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為并未損害他人注冊商標的識別和區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導致市場混淆的后果,那么這種使用行為便不在商標法所禁止的范圍之內,不構成商標侵權。(記者:王國浩)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