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03-25】判賠300萬元!“博世”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終審有果
無論是在大型工業生產設備還是生活中常見的小機械里,潤滑油的身影無處不在,其發揮著減震、密封的作用,被稱為機械的“血液”。在工業化進程持續推進的當下,潤滑油行業產生了一些知識產權糾紛。
日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四川高院)就羅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下稱博世公司)與博世(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博世中國公司)提起的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被告侵權行為成立,維持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成都中院)作出的二公司獲賠經濟損失300萬元的一審判決。
“博世”商標引發糾紛
博世公司的主營業務為電氣設備、電子設備、機械設備、精密機械和光學設備的開發、生產和銷售等。1999年1月,博世中國公司成立,之后作為股東在蘇州、長沙、成都等地陸續成立了汽車部件關聯公司。
博世公司自1997年開始在工業用油、潤滑油、汽車部件等多個商品類別上陸續注冊了“BOSCH”“博世”文字及圖系列商標(以下統稱涉案商標)。之后,博世公司授權博世中國公司使用涉案商標。經過博世公司及博世中國公司的持續經營,涉案商標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四川博世新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世新創公司)成立于2016年,經營范圍包括銷售潤滑油、五金機電、汽車配件。該公司成立時股東為鄭某、孫某,2021年變更為雷某、孫某。
成都一路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一路行公司)成立于2013年,法定代表人為雷某,經營范圍同樣包括銷售潤滑油、五金交電、汽車及零配件等。
成都邁斯拓新能源潤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斯拓公司)成立于2012年,經營范圍為潤滑油脂的研發、生產、加工、銷售等。
2016年至2020年,一路行公司提交申請注冊多件“博世新創”“博世”“博世振羽”“BOSCHX”等商標,商品類別包括第1類、第4類、第7類、第9類、第35類,但均未獲準注冊或已被宣告商標無效。
博世公司及博世中國公司發現,有潤滑油銷售店鋪及網絡平臺上銷售的潤滑油、防凍液等產品上標有與涉案商標近似的標識,并寫有“博世新創”“博世振羽”字樣,部分被控侵權產品包裝載明“制造商:博世新創公司”“邁斯拓新能源潤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灌裝”。原告遂將博世新創公司、一路行公司、邁斯拓公司以及鄭某、孫某訴至成都中院,要求五名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共計358萬元。
五名被告對此并不認可,其中,邁斯拓公司主張其并非被控侵權產品生產商,系一路行公司冒用其名稱,其未實施侵權行為。
明確代工企業責任
成都中院經審理認為,被控侵權產品上印制“博世新創”“博世振羽”等字樣以及鄭某、孫某在其成立的銷售場所使用相關標識的行為屬于商標性使用,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構成相同或類似。鑒于二者處于同一市場,涉案商標本身具有較高知名度,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構成商標侵權。
成都中院還認為,涉案商標早在20世紀90年代獲準注冊,經過博世公司、博世中國公司的長期經營,“博世”品牌在其領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博世新創公司于2016年登記注冊,作為同領域競爭者,其將“博世”作為自己企業字號的一部分登記注冊并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即使博世新創公司在經營活動中規范使用其企業名稱,依然會造成市場主體混淆,故博世新創公司應當停止使用其企業名稱。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知名度、侵權主觀故意、銷售規模等因素,成都中院一審判決博世新創公司、一路行公司、鄭某、孫某共同賠償博世公司、博世中國公司300萬元,邁斯拓公司在15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博世新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博世”字樣的企業名稱。
一審判決作出后,五名被告表示不服,上訴至四川高院。
二審過程中,邁斯拓公司主張,其僅是受托生產潤滑油,生產的潤滑油出廠未附商標,在被控侵權產品包裝上標示邁斯拓公司名稱并未得到其授權,且邁斯拓公司并未參與商標的制作和粘附過程,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四川高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舉證被控侵權產品上載明的信息,完成了對于邁斯拓公司系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者的初步舉證責任。即便被告之間存在委托關系,邁斯拓公司作為被控侵權產品的共同生產制造者,亦屬責任承擔主體,且對于對外侵權責任而言,即使雙方有約定,亦不能對抗第三方。在此情況下,被控侵權產品上記載的信息,可用于初步證明產品制造者,符合保護信賴利益、維護正常市場秩序的基本原則。故四川高院終審判決駁回了五名被告的上訴請求。
審慎經營方能長遠
隨著經濟發展和分工細化,代加工的商業合作模式成為貿易常態,代加工業務對我國經濟貿易的發展起到了顯著的推進作用,但與此同時,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也如影隨形。
北京市通商(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盧鑫在接受采訪時表示,在上游委托方構成知識產權侵權的情形下,代工廠往往需要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實踐中,代工廠通常會以“自身僅接受委托生產產品,未實施侵權行為”“代工合同特別約定若出現知識產權侵權風險,責任由委托方承擔”等理由進行抗辯。然而,判斷代工廠是否需要承擔責任需要具體區分,該案中邁斯拓公司作為代工廠,卻曾經申請注冊過同涉案商標近似的商標,其情形顯然屬于明知,理應對相應的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針對代工廠非明知的情形,法院則會從代工廠是否審查過委托方的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名度、代工廠規模和經驗等方面考察代工廠是否盡到必要注意義務。
“該案裁判凸顯了我國對于知識產權強保護的態度,有效震懾了潛在違法行為,對于引導代工廠良性發展具有積極的指引作用。在知識產權日漸被重視的今天,粗放管理的代工廠勢必要被逐漸淘汰,低端加工勢必要轉換為高端制造。毋庸置疑,站在轉型十字路口的代工廠,若要突出重圍,需要充分秉承誠實信用原則,盡到審慎注意義務,一方面,主動就代工產品的知識產權進行審查,事前要求委托方出具相應的知識產權證明文書,并對相關知識產權的法律狀態進行核查;另一方面,代工廠應當在代工合同中約定知識產權瑕疵擔保條款,雖然該條款不能對外免除責任,但可以依據相關約定對委托方進行追償。”盧鑫建議。(記者:趙振廷)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網